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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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福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簡福欽係鏟土機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4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封鎖單向車道,駕駛鏟土機進行施工,本應注意在封鎖線內工作,不得妨害未封鎖車道交通車輛之安全,如進入未封鎖車道迴車時,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向右迴轉進入未封鎖車道內,適有告訴人 廖佐恩 騎乘牌照號碼361-JWB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向西往黎明路方向駛至,簡福欽之鏟土機前端車斗與廖佐恩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廖佐恩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氣顱、顱內病灶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