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東書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東書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東書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販賣機車、車牌等物品,在無法提出機車車籍資料等證明文件之情形下,顯有可能為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及方式為故買贓物之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承德高中附近,在無法
確認機車之車籍資料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鐘」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該車牌為 林明昇 所有,於
105年5月17日在新竹縣○○鄉○○○路○○號旁失竊)供己使用。
㈡於105年6月6日後某日,在FACEBOOK(臉書)迪爵GY6社
群網站,在無相關車籍資料之證明文件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5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該車牌為 詹宏源 所有,於91年間某日,在苗栗縣○○市○○路○○○巷○號失竊)及以8000元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臺(引擎號碼KC442514號,不含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該車輛為 周珮淳 所有,於105年6月6日在苗栗縣○○市○○○村00號失竊)供己使用。
㈢嗣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山下6號
搜索時,現場扣得上開車牌0面、普通重型機車1臺,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東書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證人林明昇、詹宏源、周珮淳證述在案(見偵卷第14頁至第22頁),此外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存卷為憑(見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在FACEBOOK(臉書)迪爵GY6社群網站,向不詳成年男子同時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及普通重型機車1臺等贓物,係一行為觸犯二個故買贓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其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購買之車牌、機車等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買受,嚴重損及被害人財產權,並助長竊盜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再衡之被竊車牌、機車之財產價值,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有爺爺奶奶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本案被告故買所得之贓物,均分別發還被害人周珮淳、林明昇、詹宏源,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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