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8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柏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1日晚間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火車站工地內U1八區地下一樓,持其所有之油壓剪竊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之XLPE披覆電纜50MM電纜線得手後,經該公司保全翁○○巡守時當場。陳柏任因事跡敗露急忙逃逸,而未將上開電纜線取走,並將其所有之油壓剪1支、外套1件、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源1個遺留在現場。嗣經翁○○報警,經警依留於現場之手機查獲陳柏任。
二、案經○○公司委由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翁○○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公司材損證明、現場照片、被告遺留現場手機之擷取畫面、被告持用手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有扣案物照片可稽,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判處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徒刑4月確定,105年7月3日縮刑期滿出獄,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本件被告遺有手機等物在現場,原本就不易否認,及考量被告曾與告訴人聯絡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賠償(院卷30頁107年12月17日電話紀錄)等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為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其餘扣案之外套1件、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源1個,與本件犯行無涉,及非被告所有之束線帶1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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