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保險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羅丹翎 律師被上訴人 徐嘉蔚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徐嘉蔚(下稱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略以:
(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以新台幣(下同)154萬元向中港二手車行購入車牌號碼0000-00之BMW650i雙門自用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並為系爭車輛與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簽訂汽車暨家庭綜合險保單,其中關於失竊險部分,保額為1,525,000元,自負額10%,免計算折舊,並另有代車費用附加條款6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花蓮火車站,欲乘坐火車前往台北後再轉車返回南投,當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花蓮火車站後站路邊合法停車之處所,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返回時,系爭車輛已失竊,隨即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下稱自強派出所)報案。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備齊文件後,向上訴人申請系爭車輛失竊保險給付1,372,500元、代車費用6萬元,合計共1,432,500元之理賠,詎上訴人竟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出廠即配有三把鑰匙,懷疑被上訴人持第三把鑰匙將系爭車輛駛離後交付他人再報案,且依鑰匙動態保養指示器資訊(下稱CBS資訊)之判讀,最後行駛時間係105年3月17日,與被上訴人係於105年3月18日駕駛之主張不符,故暫時不予理賠,將待案情釐清後再予理賠。然被上訴人既已於105年3月25日通報上訴人系爭車輛已遺失,至同年4月24日已滿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30日仍未尋獲,且被上訴人亦已交付上訴人全部應備之資料,上訴人自應依約賠付被上訴人保險金。又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中之代車費用附加條款約定:每日給付金額依保險單上所載,最高以給付30日為限,但累計最高賠償金額仍以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系爭車輛失竊迄今已逾30日,故無庸再計算每日賠償金額,上訴人應以最高額賠付之。爰此,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1,432,500元,並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44條第3項之約定,應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
(三)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車輛確實為被上訴人貸款購買,有被上訴人或其配偶之帳戶交易明細可證。
2.系爭車輛長期於西部使用,係因被上訴人需照料其患有中風且失明之父親。而系爭車輛失竊當日係因被上訴人前一日才往返南投花蓮,身心疲憊,為安全顧慮,才改以乘車返回南投,非如上訴人所述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使用。
3.上訴人一再爭執之系爭車輛鑰匙之CBS資訊,經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函覆,僅能判讀里程,而無法判讀最後使用時間,故上訴人主張均不足取。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保險契約備齊理賠文件云云,然實務上對於有車貸失竊車之保險理賠,應先由保險公司出具賠款同意書後,被保險人再執此同意書辦理車牌註銷。
(四)並聲明: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自承於花蓮經營涼麵屋,其居住活動之範圍,自應以花蓮地區為主,然據ETC通行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多數時間均於西部地區行駛停放,且105年3月18日之行駛路線,亦與先前之行駛路線幾近相同,可見被上訴人應係長期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在西部地區使用。
(二)被上訴人自承停車後,即搭乘105年3月18日中午之火車,惟系爭車輛僅約3個多小時後即出現於台八線163.3K路段,顯見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停放不久後,即由他人駛離。再參諸系爭車輛配有兩把鑰匙(下合稱系爭鑰匙)之CBS資訊判讀顯示,系爭車輛最後使用之時點係分別在105年3月17日上午9時32分及同日上午10時45分,足證被上訴人係使用其他鑰匙駕駛系爭車輛至花蓮火車站前停放。且系爭車輛投保之車價高達150多萬元,被上訴人卻停放在無人看管之空地處,益見系爭車輛遭竊乙節,恐有疑義。又系爭車輛之主要使用者應非被上訴人,而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其他鑰匙交付予他人,讓他人得以將系爭車輛駛離,故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自行將車輛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發生失竊之情形,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自無庸為理賠之給付。
(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先將系爭車輛之車牌辦理註銷,並繳付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始須理賠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依該約定繳付,自無從依約向上訴人請求理賠。
(四)被上訴人與介紹其購買系爭車輛之訴外人 謝正富 均曾涉入保險詐欺事件,目前尚在偵查中等語。
(五)並聲明:
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起訴主張,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汎德公司出廠之BMW廠牌車輛配備之晶片鑰匙於車輛啟動後,會將最後車輛行駛完畢所紀錄之情形傳輸至鑰匙之晶片內,而透過原廠鑰匙讀取器,即可讀取包含最後更新時間、公里數、油箱等CBS資訊,故CBS資訊所顯示之「最後更新時間」,即為該鑰匙之「最後使用時間」,此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理由。準此,系爭車輛既同為汎德公司出廠之BMW廠牌之車輛,自得依CBS資訊顯示最後更新時間判讀系爭車輛最後使用時間。惟汎德公司於原審時,竟函覆原法院CBS資訊僅能得知系爭車輛之總里程數,無法判讀最後使用時點,明顯與其所檢附CBS資訊中明確載有最後更新時間乙欄資訊有悖,亦與上開判決所示之意見有違。原審據採汎德公司未盡明確之意見而為認定,自屬違誤,應有重新調查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雖質疑CBS資訊之正確性,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帳單明細所載:「2016/03/17台糖平和加油站金額1000」,與CBS資訊顯示,系爭車輛油箱存油量曾於105年3月17日上午10時45分之間自25公升增加為70公升,足證CBS資訊應為正確。再依CBS資訊所載「鑰匙個人化編號」分別為「1」及「3」,可推知尚有一把編號「2」之鑰匙,且系爭鑰匙之最後使用時間既為105年3月
17日,應可佐證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其最後使用時間為105年3月18日,應係使用上開編號1、3鑰匙以外之第3把鑰匙,被上訴人刻意隱匿此項事實,足令人質疑系爭車輛是否遭竊?被上訴人是否將第3把鑰匙交由他人使用,而將系爭車輛駛離其所稱之停放地點?
(三)被上訴人稱其於105年3月22日15時10分發現系爭車輛遭竊,然遲於同年月25日始向警察機關報案,實與一般車主發現車輛遭竊時立即報案之情形不符,已有可疑。又被上訴人雖稱其經常駕駛系爭車輛往返花蓮南投之間,然依據ETC通行資料顯示,除105年3月16日所拍攝到之畫面為系爭車輛,其餘均為系爭車輛車牌0000-00附掛於其他車輛使用,顯見被上訴人上開所稱,並非事實。
(四)被上訴人雖就系爭車輛失竊於105年3月25日向自強派出所報案,然報案資料係經由報案人即被上訴人單方陳述所製作,尚難僅憑報案資料即證明系爭車輛失竊。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之行為既有上開所舉之諸多疑點,其陳述亦有悖於事實之處,則被上訴人單方面向警察機關報案陳稱系爭車輛失竊乙節,自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確實遭他人竊取之事實。從而,本件系爭車輛失竊一節,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並非失竊,顯有錯置舉證證明之分配,實屬違誤。
(五)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正富等人涉嫌謊報系爭車輛遺失,詐取保險金,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提起刑事詐欺取財告訴,然臺中地檢署於107年5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6882號、107年度偵字第960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上訴人上開指稱不實。
(二)CBS資訊僅能得知以系爭鑰匙使用系爭車輛之總里程數,無法就此判讀最後使用時點。又CBS資訊主要功能為車況保養紀錄,當車輛行駛時,系統會逐步將必要的資訊儲存於遙控器中,例如車況保養紀錄及簡易之故障紀錄,有汎德公司106年1月13日汎德永業106法字第002號函、107年5月24日汎德永業107法字第016號函可證,足見CBS資訊主要功能為車況保養紀錄,使車主可由此系統查詢車輛保養前剩餘之時間或距離,實際上仍無法以此作為判讀車輛使用之時點。
(三)汎德公司於107年8月2日以汎德永業107法字第025號函覆本院:「…旨揭車輛(即系爭車輛)並無透過本公司訂購鑰匙紀錄。……惟不排除因鑰匙遺失或毀損,因透過其他經銷商向德國BMW原廠訂購鑰匙之可能情形。」由此可知,縱系爭車輛尚有一把「個人化編號2」之鑰匙存在,然依上開函文所示,該把鑰匙可能業已遺失或毀損不堪使用,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將該把鑰匙交付他人將系爭車輛開走,並向上訴人詐領保險金。復參諸證人 林建浤 (即系爭車輛之出賣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詞,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人時,其僅交付「二把」含整合式遙控器之鑰匙,益徵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將第三把鑰匙交付他人將系爭車輛開走之情,顯屬無稽。
(四)上訴人援引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61號判決,然該院並未向汽車經銷商或代理商函詢CBS資訊可否判讀該車之最後使用時點;另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判決,其中證人 陳茂豐 之證詞,亦非等同系爭車輛鑰匙「最後使用時點」為判讀,而103年新北市鑰匙職業工會之函文所指之晶片鑰匙,是否同為本案系爭鑰匙之整合式鑰匙遙控器,亦不得而知。況依自由時報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70號判決內容可知,BMW廠牌車輛可以以俗稱AK-300之寶馬晶片鑰匙專用匹配儀,即可複製晶片鑰匙直接發動汽車引擎,亦與證人林建浤於本院證述「坊間也有拷貝鑰匙的技術」等語相符。準此,本件自應以汎德公司函覆具有專業公信力之函文,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五)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時,除自行支付54萬元現金,餘款係向星展(台灣)銀行貸款(下稱星展銀行),而系爭車輛遭竊後,被上訴人仍繼續向星展銀行清償上開貸款,並於107年3月5日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支出之總價金已超出本件保險金之價金,自無詐領保險金之動機。
(六)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2日發現系爭車輛失竊時已報案,然警察要被上訴人先於附近找尋,再另行通知被上訴人到案製作筆錄,非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延遲報案。
(七)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購入系爭車輛,購入價格為154萬元,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KVG0000000號,保險期間為104年10月8日起至105年10月8日止,其中關於失竊險部分,約定保額為1,525,000元,自負額10%,免計算折舊,且有代車費用附加條款保額6萬元。
(二)被上訴人曾向自強派出所報案系爭車輛遭竊。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車輛是否失竊部分:
1.上訴人應就系爭車輛並非失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失竊,而依系爭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業經被上訴人向自強派出所報請失竊協尋在案,有花蓮縣警察局車協尋電腦輸入單、花蓮縣警察局105年度10月13日花警刑字第1050051784號函暨系爭車輛失竊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33、41至78頁)。上訴人固以報案資料係經由報案人即被上訴人單方陳述所製作,無從以此證明系爭車輛遭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前經上訴人以其涉嫌謊報系爭車輛失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該署以查無被上訴人有其告訴之犯罪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82號、107年度偵字第960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83頁)。準此,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車輛失竊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上訴人就此抗辯系爭車輛並未失竊,並主張上訴人係為詐取系爭車輛之保險理賠金而謊報遭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2.上訴人雖以系爭鑰匙CBS資訊之判讀顯示,最後更新時間即系爭車輛最後使用時間為105年3月17日上午9時32分及10時45分,與被上訴人主張其最後駕駛系爭車輛之時間為105年3月18日11時許不符,足徵被上訴人該日係持第三把鑰匙駕駛系爭車輛,且被上訴人嗣後將第3把鑰匙交付他人使用將系爭車輛駛離云云。然查:
(1)原審法院就此函詢汎德公司即系爭車輛之出廠公司,據覆:「本公司查詢結果僅能得知旨揭兩把鑰匙(即系爭鑰匙)所使用之總里程數,尚無法就最後使用時點以為判讀,隨函檢覆旨揭車輛之動態保養指示器(CBS)資訊二份…」,有汎德公司106年1月13日汎德永業106法字第002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67至169頁),足見系爭鑰匙之CBS資訊表中雖列有「最後更新時間」項目,然並不足以認定系爭車輛最後之行駛時間。
(2)上訴人就上開函文雖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判決中,就同為BMW廠牌車輛失竊,均以CBS資訊顯示「最後更新時間」即為「最後使用時間」為抗辯,然經本院再次函詢汎德公司,據覆:「說明:二、關於條件式保養系統(CBS)主要目的功能為車況保養紀錄,當車輛行駛時,系統會逐步將必要的資訊儲存於遙控器中,例如車況保養紀錄及簡易之故障紀錄,謹檢附說明文件(附件1)供鈞院參酌」,而說明文件中關於「條件式保養系統(CBS)」記載:「藉由感應器以及各項車輛的使用條件列入考量,條件式保養系統會根據上述資料評估目前和未來的保養項目…。可於控制顯示幕顯示所選擇項目保養前的剩餘時間或距離,以及法律規定的檢查日期,請參閱車主手冊:機油、煞車(分別顯示前、後煞車)、微濾網、柴油微粒過濾器、煞車油、火星塞、車輛檢查、當地所規定的法定檢查」;關於遙控器中的保養資料則記載:「當車輛行駛時,系統會逐步將必要的資訊儲存於遙控器中。BMW服務廠接待可從遙控器讀取相關資料,並建議您最佳的保養範圍…」,有汎德公司107年5月24日汎德永業107法字第016號暨說明文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2至64頁)。準此以觀,汎德公司就BMW車輛所配置之CBS資訊,「僅能顯示該車輛之保養紀錄」,亦即透過紀錄車輛行駛總里程數、汽車溫度、燃油箱存量等資訊,提醒車主就其車輛距離下次保養時間,並無法作為判讀車輛「最後使用時間」。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61號判決,係因該案證人就其最後使用車輛時間及使用1把或2把鑰匙之證述前後不一,而不採認該證人之證詞,進而無從認定該案車輛確實遭竊,並無以CBS資訊逕為判斷該車輛最後使用時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判決雖有以CBS資訊為車輛使用之佐證,然其理由係以該案上訴人之陳稱車輛最後使用時間、其使用之個人化鑰匙編號,以及該車CBS資訊顯示之行車距離為綜合判斷,而未採認該案上訴人所稱之最後使用時間,且該案之證人陳茂豐僅證稱車輛會將最後行駛完畢所記錄的情形傳輸到鑰匙內,並未稱CBS資料可判讀車輛最後使用時間。是上訴人援引與本案情節不同之上開2則判決,主張原判決僅就汎德公司之函文為判斷依據有所違誤,要難憑採。
(3)另上訴人以系爭鑰匙之CBS資訊所載鑰匙個人化編號為1、3,推測尚有一把編號為2之鑰匙,被上訴人卻刻意隱匿該事實,實屬可疑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汎德公司,據覆:「說明:二、關於BMW汽車『含整合式鑰匙遙控器』之訂購申辦方式,需由車主本人檢附身份證明文件並出具訂購鑰匙同意書,本公司再透過BMW總代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向德國BMW原廠訂購鑰匙,惟查旨揭車輛並無透過本公司訂購鑰匙之紀錄,合先敘明。三、本公司尚無法知悉旨揭車輛何以會有個人化編號3之『整合式鑰匙遙控器』存在,惟不排除因鑰匙遺失或毀損,而透過其他經銷商向德國BMW原廠訂購鑰匙之可能」,有汎德公司107年8月2日汎德永業107法字第025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2頁);復參諸證人 林健浤 即系爭車輛之賣方107年8月30日於本院準備程序結證稱:伊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伊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但伊賣過很多BMW的車子,原審卷第50頁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的簽名是伊的;一般進口車都是兩把鑰匙;系爭車輛伊有印象是兩把鑰匙,因為這台很拉風,就只有兩把鑰匙;一般新車是兩把遙控器鑰匙,另外是一個塑膠鑰匙,可以用來打鑰匙用的;中古車一般沒有,如果有齊全三把鑰匙的話,伊就會交付三把鑰匙,如果只有兩把鑰匙伊就交付兩把鑰匙,如果是比較高級的車種沒有到兩把鑰匙的話,伊就會補到兩把鑰匙給客人;伊確定系爭車輛是兩把鑰匙,就是像打火機樣子的鑰匙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足徵被上訴人向證人林健浤購買系爭車輛時,林健浤僅交付如原審卷第66頁照片所示之鑰匙予被上訴人,並無第三把鑰匙。縱上開汎德公司之函文指明無法知悉系爭車輛何以有個人化編號3之含整合式鑰匙遙控器,然被上訴人於買車當時既僅取得林健浤所交付之系爭鑰匙2把,且汎德公司復查無系爭車輛其他訂購鑰匙紀錄,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尚持有個人化編號2之整合式鑰匙,更遑論被上訴人有將之交付第三人使用。
3.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居住花蓮,但依據ETC通行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長期交付第三人於西部地區行駛云云,惟ETC通行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之來往行蹤,均與系爭車輛是否遭竊或被上訴人將之交付他人使用之間並無關聯性;至價值150多萬元之系爭車輛停放在無人看管之空地、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18日15時35分即出現在台8縣天祥段169.3公里處、被上訴人遲至105年3月25日始向警察機關報案系爭車輛遭竊等情形,縱有可疑,仍均不足證明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駛離。
4.綜上諸情參互以觀,上訴人上開所提證據既均無足證明系爭車輛並未失竊,亦未證明已由被上訴人自行交付他人使用,上訴人上揭所為之主張,自非可採。
(二)關於系爭車輛是否有系爭保險契約第44條之適用部分:
1.按系爭保險契約第44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益及下列有關物件等移轉本公司後,本公司應於十五日內賠付之:…五、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前項所稱未尋獲,係指被保險汽車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理由未能回復為被保險人所持有,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曆一分計算。」(原審卷一第19頁),固以被保險人已辦理被保險車輛牌照註銷手續為其賠付保險金之要件。然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時,曾向星展銀行辦理汽車抵押貸款,原審法院就此函詢銀行有關汽車貸款客戶辦理車輛遺失保險理賠之流程,據覆:產險公司發文至銀行,並檢附賠款同意書;銀行於收到產險公司證明文件及賠款同意書(保險人切結),始通知借款人至監理站繳交註銷失竊車輛所需之文件等詞,有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6年2月16日(106)星展消金作服字第027號函暨客戶車輛遺失/全損保險理賠流程圖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27、228頁)。準此,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4條約定辦理系爭車輛牌照註銷,乃因上訴人未依星展銀行關於汽車貸款客戶辦理車輛遺失保險理賠之流程,發文並出具賠款同意書及理賠證明文件所致,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就系爭車輛之車牌辦理註銷,無從理賠云云,要難採取。
2.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即備齊所得準備之文件,通報上訴人關於系爭車輛遭竊乙事,有失竊車理賠案文件簽收單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9頁反面),且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24日已滿30日仍未尋獲,更迄今亦未尋獲。又牌照註銷手續未能辦理乙節係因上訴人未按程序發函予星展銀行,並出具賠款同意書及理賠證明文件所致,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依約賠付被上訴人保險金。又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金額為1,525,000元,自負額10%,免計算折舊,且被上訴人另投保竊盜代車費用附加條款,約定被保險車輛失竊期間,被保險人代車費用每日給付金額依保險單上所載,最高以給付30日為限,但累計最高賠償金額以約定之保險金額6萬元為限(原審卷一第16頁)。爰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額1,525,000元扣除竊盜損失險自負額10%,再加上代車費用6萬元,合計1,432,5000元(計算式:
1,525,000元×90%+60,000元=1,432,500元),應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4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珮瑜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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