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怡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怡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仍於翌日(11日)1時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5行更正攔查原因為「因在人行道騎機車而為警攔查」;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方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竟又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犯本次第2次酒駕之犯行,顯見其心存僥倖,且未能省思酒駕行為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348號被告顏怡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怡謙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崇文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翌(11)日0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在人行路騎機車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怡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檢察官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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