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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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測時間補充為「同日17時
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卷內雖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但本案係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發生擦撞事故後,經警至其就醫之醫院處理並實施酒測而發覺,有警方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堪認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僅係針對被告對警方承認有擦撞事故之事實,然就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尚非依「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之被告自首範圍,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酒駕經檢察官緩起訴,本次仍再為同類犯行,顯見其心存僥倖,本次酒測值達0.87毫克,騎乘機車行駛道路,期間不慎肇生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中職,自述家境勉持,從事服務業,及其犯罪動機、違反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821號被告林文彬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1月30日至103年1月29日。詎仍不知警惕,於107年10月26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本館路之全家超商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口,為閃避 張簡云萱 所騎乘之機車而不慎撞擊安全島發生交通事故,林文彬倒地受傷送醫救治,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簡云萱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李門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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