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明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韓明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韓明尉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定標準,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隨手丟擲紙屑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酒味濃厚,於同日14時11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韓明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明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49頁;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第41頁),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1頁、第37頁、第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本件警察人員用以對被告施予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結果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9月30日),此有卷附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存卷可徵(見偵卷第41頁),而本件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即107年10月25日),為警所持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仍為合格有效,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9月2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7次酒駕犯行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仍不知警惕,未從前案記取教訓,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認被告罔顧交通安全,其駕駛行為於客觀上已確實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製造客觀可見之風險,且輕蔑不特定用路人之個人法益,危害往來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酒測數值、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未肇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作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有兩個小孩要扶養(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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