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卓正雄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0月31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10月31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卓正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55頁、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尚於94年至107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及拘役58日至有期徒刑6月不等,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本次已為第7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未警惕,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而生實害;兼衡其酒測值不低,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見本院卷第13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