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晨興選任辯護人許永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589號),判決如下:
主文蕭晨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晨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5日晚上8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5月4日晚上9時30分許),向不知情之 鄭識鵬劉登華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謊稱 蔡閔全 所有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停車場內之332-KNK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22-KNK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兄所有,因其沒有機車鑰匙發動該車,乃委請鄭識鵬、劉登華一同將車輛拉回臺北市區內,劉登華、鄭識鵬均同意幫忙。三人抵達該機車停放處,劉登華即將其於路邊拾取之繩索綑綁於前揭332-KNK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另端則綁住劉登華所使用之OXV-433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由蕭晨興騎乘XSK-036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引導,劉登華騎乘OXV-433號普通重型機車拖行332-KNK號普通重型機車,鄭識鵬則坐在332-KNK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操控方向,3人以此方式將332-KNK號普通重型機車拖行至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對面公園內停放。至該處後,蕭晨興復至附近汽車行借得不詳工具,委由鄭識鵬拆卸蔡閔全所有之332-KNK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後照鏡及車牌框,再自行將上開後照鏡及車牌框裝置於其所有之XSK-036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102年5月7日下午2時許,蔡閔全發覺蕭晨興所有之XSK-03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後照鏡與車牌框為其所有,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晨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8
9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第95至96頁、第127至12
9頁,本院卷第16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蔡閔全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19至20頁),復經證人鄭識鵬、劉登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第91至92頁、第98至99頁、第124至125頁、第132至13
3頁),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及現場照片7張、贓證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35頁、第37至42頁、第70至72頁、第74頁、第77至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識鵬、劉登華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5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8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
854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3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27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其反覆為相類似犯行,足徵實未警惕思過,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全數領回,有物品發還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70至72頁、第74頁),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並衡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且為臺北市低收入戶,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低收入卡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暨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此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業如前述,詎其仍無悔意再犯本罪,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難認被告有何足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是被告之請求,要非可採,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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