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 盧顯卿 設住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1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住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因相對人聲請選任抗告人為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8日本院所為102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為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之自然人股東,並經選任為環球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環球公司於其被選任為臨時管理人時尚有法人董事即第三人高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更公司)得執行董事職權,處理公司事務,高更公司亦表示不同意抗告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並已向本院另提起抗告在案,而抗告人自始未曾實際參與環球公司之經營決策,該公司之實際決策皆由前董事長即第三人 桂學穎 、法人董事高更公司所派代表人即第三人 張智人 決定及執行,對環球公司之營運情形,亦屬桂學穎、張智人最為瞭解,故選任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實無助環球公司之事務處理,亦不符環球公司之最大利益。況高更公司所持有環球公司之股份數高達918,000股,遠高於抗告人之持股,對於環球公司之業務處理及損益結果,高更公司顯較抗告人更具利害關係,又高更公司派駐環球公司董事會之代表人即張智人,為環球公司之實際決策者,是無論由企業經營或對於公司損益結果之利害關係而言,環球公司之前董事長桂學穎及法人董事高更公司,均較抗告人適合擔任臨時管理一職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既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須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此考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自明。準此,倘公司已遭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時,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了結現務,當無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餘地,亦即此時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陳稱環球公司滯欠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586,072元,因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申請解任,迄今尚未補選,經調閱該公司99年度資產負債表,尚有暫付款30,189,880元、固定資產1,856,245元及股東往來1250萬元,惟迄無代表人處理公司業務,若未能有得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人及時為環球公司處理上開款項,將致使環球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等情,固據提出環球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臺北市政府101年9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環球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並經原審選任抗告人為環球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環球公司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之102年5月13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並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2年7月31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在案,有臺北市商業處102年8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環球公司既經命令解散,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準此,姑不論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為環球公司臨時管理人是否允洽,惟斯時選任抗告人為環球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條件已不復存在,本件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葉雅婷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