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忠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101年度簡字第36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忠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上揭所指「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若符合該條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忠傑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622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110日,緩刑2年,於102年1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侵占罪,經本院於102年4月2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6月18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卷附上開判決及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受刑人所犯前案係詐欺案件,緩刑期間再犯之後案則屬竊盜及侵占案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雖屬有別,且受刑人均自始坦認犯罪。惟審酌詐欺罪與竊盜、侵占罪間,同屬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且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於前案經法院判決後4個月內再犯後案之數罪,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謂非微。再者,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並非迫於飢寒或生活困頓而有何不得已之情狀,僅為享樂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它命,即於分起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以及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而將之變賣花用殆盡,而犯竊盜及侵占罪等情,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時所自承(見102年度偵字第4851號卷第8、49頁)。是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等情,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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