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榆庭(起訴書誤載為周榆廷,應予更正)選任辯護人 成介 之律師
楊進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99
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周榆庭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榆庭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係於民國100年10月間經 周月英 授權,以周月英為發票人名義,開立後交付予 楊季林 (涉犯詐欺、偽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向詹巧薇調取現金,本案支票由詹巧薇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向不知情之發票人周月英佯稱本案支票已經遺失,而由周月英於100年12月13日至大台北商業銀行(現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昆明分行,以本案支票於100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段○○○號605室遺失為由,填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紙,辦理掛失止付本案支票,並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1紙,經該銀行交予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機關協助偵辦,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本案支票罪嫌,致該管警察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嗣經不知情之持票人詹巧薇於100年12月15日提示上開支票請求付款遭到退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巧薇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周榆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巧薇、證人楊季林及周月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1年度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第8、36頁、101年度他字第3989號偵查卷第40至41、45至47頁、101年度真字第15995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復有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第4至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月英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已將支票交付他人,並未遺失,未詳實查證,竟向周月英佯稱該紙支票業已遺失,致使周月英信以為真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無端使檢警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並使該支票之合法持票人無端受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可能,惟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再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部分,然查本件被告所為,徒然浪費國家的司法資源,情節非屬輕微,且被告亦未與本案支票之持票人即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參酌被告於全案犯罪情節、科處之刑度範圍等情,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宣告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諭知,從而,辯護人前揭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行庫│發票人帳號│票據號碼│發票日期│票據金額(││││││││新臺幣)│├──┼───┼─────────┼─────┼─────┼────┼─────┤│1│周月英│大台北商業銀行昆明│000000000│FAD537695│100年12│200,000元││││分行│││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