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友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友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友青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8月5日晚上9時許起,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竹葉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02年8月6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秀明路時,為警攔停,並經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友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21頁正反面),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1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8月5日晚上9時許起,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竹葉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為警攔停,並經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95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95年度店交簡字第5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詎其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自應予以嚴懲;參以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