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7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智宏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何宗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智宏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竊盜部分均撤銷。
陳智宏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智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晚間8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可殺傷人身、具有危險性,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為行竊工具,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 劉家全 住處,持前開螺絲起子破壞劉家全住處之大門門鎖,侵入住宅後再持前開螺絲起子破壞房間喇叭鎖,竊取劉家全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金手鍊1條(重量8錢2分7厘)、金項鍊1條(重量4錢多)、金尾戒2只(重量各1錢多)、金耳環1對(重量8分多)及藍寶石戒指1只,共計價值約11萬9000元之物品,得手後將前開竊得物品攜至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跳蚤市場變賣牟利。
二、陳智宏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7月25日下午6時至晚間11時之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 林金玄 住處,並以自隔壁陽台踰越林金玄住處之陽台牆垣、再將未上鎖之陽台大門啟門入室之方式侵入林金玄住處,竊取林金玄所有之現金6000元、三星手機充電器1個、三星手機電池1顆及SEIKO潛水表1支,共計價值約1萬8000元之財物,得手後將SEIKO潛水表1支以外之其他財物,亦攜至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跳蚤市場變賣牟利。
三、嗣陳智宏因其他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陳智宏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為警偵知並循線查獲,於103年8月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警詢問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述2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此2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判決認定並論罪科刑之被告犯行,計有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1罪及加重竊盜10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據以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以外之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1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加重竊盜8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至11所示之罪)均撤回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2頁),是除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外,其餘原判決論罪科刑之各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至11所示之罪)業經判決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被害人劉家全、林金玄於警詢時之指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護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家全、林金玄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現場照片14張(見偵卷第76頁反面下半部、第78頁下半部、第87至9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79頁)等在卷可稽,且被告經自願性同意為警搜索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503室住處,更扣得被害人林金玄所有、遭被告竊走之SEIKO潛水表1支(業經發還予林金玄),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至56頁、第64頁),堪為被告前開自白之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不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時,乃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破壞構成門扇一部份之門鎖後侵入行竊,足見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鋒利,足可殺傷人身、具有危險性,得為兇器使用;又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時,係踰越牆垣後從未上鎖之陽台大門步入而侵入行竊,自與毀越門扇之情有間,但仍有踰越牆垣之加重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持並非兇器之衣架毀壞門扇侵入行竊,而認被告僅涉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及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僅有侵入住宅之加重構成要件行為,而認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核與證據不符,固有未洽,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僅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個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其他加重竊盜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至11所示之罪),固係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知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復於經被告自願性同意受搜索而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503室住處內搜索扣得另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罪)之贓物,惟觀諸卷附警詢筆錄(見偵卷第9至13頁),被告係於經警逐一就其他加重竊盜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至11所示之罪)以被害贓物及監視錄影畫面提示並詢問被告後,再以「你除坦承不諱上述之竊盜案件外,是否還有以同樣手法犯其它案件」詢問被告,被告始主動向員警供承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且訊之證人即於警詢時負責詢問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 呂維晉 亦證稱:伊做筆錄時有提出監視錄影畫面逐一詢問被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至11之罪都是經由監視器畫面及查獲贓物而懷疑係被告所為,被告都承認,被告另外尚坦承2件,被告自首的那兩件(按即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伊不記得有無調閱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至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雖亦有遭監視錄影器錄下影像,又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所得SEIKO潛水表1支此一贓物,亦遭員警搜索扣押,惟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身影及所駕機車車牌、特徵均不清晰,而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更僅有被害贓物而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供員警事前偵知,訊之證人呂維晉對此亦均證稱不記得為何未就此二個竊盜犯行先行詢問被告之緣由(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足見於被告主動向員警供承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悉被告有為此部分犯罪事實,而與前述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均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漏未斟酌,仍有未當;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康、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維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及居住安寧之侵犯,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甚至於前案竊盜犯行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且顯無悛悔之心,及被告雖坦承犯行無諱,然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竊得財物價值等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持以為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雖為其所有,惟未經扣案,且犯後該等物品業經丟棄,此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