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1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吳祥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94年11月23日為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4萬6709元、利息4萬0048元、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9172元,合計39萬5929元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
㈡被告於92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9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5月
20日起至95年5月20日止,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101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尚積欠借款8萬8007元、利息10萬8777元、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903元,合計19萬7687元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升等MasterCard白金卡專屬同意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及借據暨約定書、消費類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附表】┌─────┬─────┬─────┬────────────┐│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應給付之利息││││││├─────┼─────┼─────┼────────────┤│1.信用卡│395,929元│346,709元│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2.現金卡│197,687元│88,007元│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