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2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孫建行 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高吉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五九八○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重訴字一四四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2年度執字第5980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重訴字第14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卷宗、本院92年度執字第59805號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本件訴訟可上訴至第三審;及本件爭點在於聲請人與債務人間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預估至本件訴訟確定約需時4年4月(即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再依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以上開依法定遲延利息即5%計算為適當,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1,083,333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法院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