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96號聲請人甲○○
丙○○乙○○相對人重豪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鳳喬 相對人丁○○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重豪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解除契約等,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重豪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3,相對人丁○○負擔10分之7,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一│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二│第二審裁判費│貳萬壹仟陸佰玖拾陸│├────┴───────────┴────────────┤│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額為叁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