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3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門窗玻璃、電視、魚缸、時鐘、桌椅及汽車鍍金、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㈠被害人甲○○指述。㈡證人 王貴淑 偵查中證詞。㈢證人 陳英三 偵查中證詞。㈣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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