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1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
8號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陸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包裝物(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93年1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期徒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動機、目的,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2月15日檢驗報告一紙可佐,又因該包裝物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1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