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97號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楊芳莉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款事件,前遵鈞院91年度全字第554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所受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00為擔保金,而以91年度存字第3395號提存,並聲請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假口押執行程序已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聲請人於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2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1度存字第3395號提存書、91年度執全字第3014號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為証,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1年度執全字第3014號(含91年度全字第5549號)、91年度存字第3395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查屬實,有查詢表7紙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法院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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