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0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補充「並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之目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除刪除第一大點第(四)點之「、隱匿犯罪事實」及補充「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男子雖以對被害人乙○○之家人不利之事通知乙○○,但被告提供帳戶時未能預見此事,非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故意所及,附敘明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出售存摺予不法人士詐欺牟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人士得以順利進行詐欺犯行,且被告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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