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松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3年8月8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鴛鴦閣美容名店」(下稱該店)負責人,詎其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該店所僱之成年女服務生 黎維英 ,於該店內為男客從事按摩及以口替男客舔舐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性服務(即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甲○○則從中抽取600元之金額以營利。於同年10月6日16時30許,適有男客 陳友晨 前往該店消費,經黎維英引領至該店3樓之305號房間,與其進行前述半套性交易。嗣經警於同日17時15分許,至該店執行臨檢,當場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黎維英與陳友晨,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維英、陳友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現場檢查記錄表、高雄市政府103年8月8日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0年9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4年7月16日接續執行,於99年6月3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其無妨害風化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又本次僅遭查獲容留1組男女進行性交易,情節相對輕微,且其規模及抽傭方式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復以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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