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三、六二六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八月、三月,其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列之時、地,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三部分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小剪刀為行竊工具),得手後留供已用或予以變賣換取金錢花用。其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因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竊贓車,為警察覺可疑予以攔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供其行竊用之前開小剪刀一把,進而依準現行犯予以逮捕,帶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事組調查。詎甲○○明知其係依法逮捕之人,竟另行基於脫逃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年八月六日九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事組辦公室,乘員警均忙於公務之際,獨自掙脫戒具而脫逃得逞。甲○○於脫逃後,急須機車代步,乃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十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以拾獲之鑰匙,竊取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留供逃亡之代步工具,嗣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前揭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丙○○、辛○○、己○○、戊○○、庚○○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二份、車籍作業系統-詢認可資料一份、攝有失竊車輛、物品、行竊工具等內容之相片十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逮捕通知書一紙及載明被告脫逃過程之刑事報告書一份等件附卷可稽,復有供行竊用之前揭鑰匙一支及小剪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雖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之所犯法條誤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附此敘明。被告右揭如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右揭於脫逃成功後,為求代步始另行所為之竊盜行為,客觀上應認係另行臨時起意所為,且被告亦供承其確係於脫逃後,為求代步,始臨時起意行竊機車無訛,公訴人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與附表所示之連續竊盜犯行,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容有誤認,併予敘明。被告右揭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及脫逃犯行,犯意各別,竊盜與脫逃犯行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八月、三月,其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罪行,應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遞加重其刑(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及加重其刑(脫逃、普通竊盜部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且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輕忽他人財產法益,顯示法治觀念薄弱,又經依法逮捕後,竟不思真心悔悟、深切反省前所為之竊盜犯行,反而圖謀脫逃,其惡性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小剪刀一把,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乏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依法尚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損失財物
一丁○○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彰化縣伸港鄉蚵寮車牌號碼00-000
0時三十分許村蚵寮路一八五號七號自小貨車
前
二乙○○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彰化縣和美鎮倡和車牌號碼000-00
00時三十分許街七十三號前八號機車
0丙○○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彰化縣員林鎮惠安車牌號碼00-000
00時許街六十二巷口七號自小貨車
0辛○○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十彰化縣伸港鄉溪底貨櫃屋鐵門一面
三時許村工一路底大肚溪
畔
五己○○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十彰化縣伸港鄉蚵寮鐵籠子一個
二時許村蚵寮路一六五號
內
六戊○○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十彰化縣伸港鄉新港鋁鍋二個
三時許村新港路三0九巷
三十二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