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劉文驥於民國111年12月8日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行駛,行至北向38公里700公尺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但為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往前行駛撞擊前方由 黃禮威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致使黃禮威因劇烈撞擊力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扭傷之傷勢。詎劉文驥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於強烈撞擊下遭撞車輛內應有人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黃禮威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隨即駕車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文驥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當初就是要從後面閃過告訴人車輛,我沒有撞到他,派出所通知我去驗車沒有擦撞的痕跡,至於111年12月19日修護明細表是案發前我發生車禍去修理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禮威於警偵訊證述明確(偵卷第10、11、21、33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員警112年3月22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及被告上開車輛照片、111年12月19日航溢汽車服務中心修護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國道監視器及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各1份(偵卷第13、14、17-19、22、25-28、37、48-59頁)可證。
(二)被告雖以前詞否認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惟: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禮威於警詢時證稱:我從林口上國1欲往三重,往北行駛於輔助車道,當時我正常往前行駛,行駛到一半突然遭後方車輛車號00-0000號碰撞至打轉,對方碰撞我車之後便直接駛離現場。事故當下我感覺手部及頭部不適。我被撞後在原車道逆時針轉半圈停下等語(偵卷第10、21頁),而案發地點之國道監視器影像雖未清楚拍攝本案車禍發生過程,但可見案發時有一銀色自用小客車行經輔助車道、隨後告訴人黑色車輛傾斜橫在中線靠內之車道(車頭朝向外側車道),且依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亦可見車禍發生前告訴人車輛行駛在輔助車道,距離前方車輛至少還有2台車距離,隨後發生碰撞巨響4聲,告訴人車輛車頭即往內側、往後旋轉,之後才有打滑煞車聲,行車紀錄器鏡頭照到一銀色車身之車輛行駛於輔助車道,依方位判斷原本應係行駛在告訴人車輛後方之車輛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及國道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在卷可參(偵卷第49-59頁),足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黃禮威所證本案車禍經過非虛。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車號00-0000號車輛都是其在開,其當時行駛在深色自用小客車正後方,對方突然失控打滑、緊急剎車,其就往右變換車道閃避,沒有看到別的車與他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5、20頁),被告顯然已看見、知悉本案車禍發生。另觀諸上開行駛在輔助車道上之自用小客車為銀色、左後車窗樣式等均與被告車號00-0000號車輛之顏色、左後車窗樣式相符,有上開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可資參照(偵卷第27、37、49頁),而被告車號00-0000號車輛更曾於111年12月19日就「左右前側前門、前蓋、前保桿」等處進行烤漆、板金、拆裝、拉正或更換零件等維修,有111年12月19日航溢汽車服務中心修護明細表可查(偵卷第48頁),在在足證被告確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狀況、與之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前行駛撞擊前方告訴人所駕駛車輛,造成本案車禍、告訴人因劇烈撞擊力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被告既已看見、知悉本案車禍發生,且案發當時發生碰撞巨響、告訴人車輛因而傾斜橫在中線靠內之車道,可見兩車撞擊力道之大,被告應知遭碰撞前車內之告訴人有受傷之情,仍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隨即駕車離去,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亦堪認定。
3.被告雖仍以派出所通知其去驗車沒有擦撞痕跡、111年12月19日修護明細表是其案發前生車禍去修理的為由,否認曾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然審酌被告車輛於本案車禍發生不久之111年12月19日有至航溢汽車服務中心維修前開項目,已如前述,且本案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被告係於112年2月2日始經警通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有上開職務報告可稽(偵卷第13頁),被告至派出所驗車時間顯然係於其車輛前半部維修之後,則員警縱未發現被告車輛有擦撞痕跡,亦難憑此認定被告車輛未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又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111年12月19日修護明細表是其案發前發生車禍去修理的云云(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並未提出其於111年12月19日車輛維修前,除本案車禍外另有發生其他車禍之相關佐證,且其警詢時先稱於「111年1月20日」在國道1號北向45.2公里處與別人發生車禍,車輛有維修過云云(偵卷第20頁),與111年12月19日車輛維修時間相距已近11個月之久,且被告於偵查中又改稱沒有修過車云云(偵卷第42頁),核歷次所供顯然矛盾亦不合理,則其此部分所辯,應為事後卸飾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國道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肇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案發後逕行駕車逃逸,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或彌補所生損害之舉,並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幸未釀成重大死傷,以及被告僅於77年間有偽造文書前科,近年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9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簡方毅
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