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柏翰選任辯護人凃逸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99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卓柏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 王羽 凡支付192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卓柏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SP2」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向 王羽凡 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羽凡陷於錯誤,而願交付財物以儲值。復由卓柏翰依「SP2」指示接續於113年4月8日20時16分至王羽凡住處大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當面向王羽凡收得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金及價值365萬2803元之黃金,及於113年4月9日15時14分至王羽凡住處大廳當面向王羽凡收得6萬3717元現金及價值122萬3480元之黃金,且皆以丟包方式交予「SP2」,致難以追查該等財物後續流向,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王羽凡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並假意願再交付儲值財物,以配合警方查緝。卓柏翰遂承前犯意,依「SP2」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附表編號1所示印章,並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2至4所示工作證、收據及保管單,且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簽「 林立輝 」之簽名署押及使用附表編號1印章偽造產生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復於113年4月16日15時攜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前往王羽凡住處大廳,俟王羽凡交付面額100萬元之玩具鈔票予卓柏翰之際,警方即上前逮捕卓柏翰。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卓柏翰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羽凡之證述。
(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查獲現場照片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照片。
(六)王羽凡領回玩具鈔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於偵審中皆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宣告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犯罪所得係為警當場逮捕時遭搜索而扣押,非出於被告「自主性」之意思,與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有間,故非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否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刻印章並以之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1所示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與「SP2」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害人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由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數罪併罰,容屬誤解。被告於偵審中皆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惟被告實際聯絡之共犯僅有「SP2」1人,且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同暱稱以1人分飾多角,自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參與詐欺犯罪之正犯達3人以上,而難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乃本院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差別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於否,又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復被害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5號卷第51、52頁;調解條款約定之總賠償金額為200萬元,被告已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8萬元予被害人,餘192萬元分期付款)。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此外,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參酌前述調解條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一)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皆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偽造之印文及署押1偽造之「林立輝」印章1顆2現儲憑證收據1張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名稱不詳之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林立輝」簽名署押、印文各1枚3保管單3張受託機關欄上名稱不詳之公司印文各1枚4偽造之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林立輝工作證1張5行動電話1支6現金新臺幣7萬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