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宏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41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1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宏哲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即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有過失,我不可能整片騎樓都鋪地墊,案發當時我有在騎樓柱子貼小心地滑貼紙、放小心地滑標誌在店內收銀檯旁邊,當天因為下雨地面濕滑、告訴人 徐于涵 急著接小孩小跑步才跌倒,我已經盡到注意義務、防滑地磚已經是最好的措施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雖辯稱有作小心地滑警告標示、在店門口騎樓鋪設防滑地磚,告訴人於其店門口騎樓磁磚滑倒而受傷,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7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紅橘子精緻早午餐店消費後離去時,在該店門口正前方騎樓地磚上滑倒,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于涵於警偵訊證述明確(偵卷第17-20、60、61頁),且有告訴人傷勢及現場照片、店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宏仁醫院112年6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偵卷第21-25、43-45頁),應堪認定。
(二)審酌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服務之空間與附屬設施當有確保其安全性之義務,避免消費者往來發生危險,而本案案發地點為早午餐店門口正前方延伸範圍,實屬消費者進入該店之通道,與一般相鄰大樓前騎樓僅供不特定行人往來之情形有別。被告自承為該店負責人(偵卷第60頁),自有義務注意確保本案案發地點具相當之安全性。衡以案發當日天候雨、案發地點騎樓地磚濕滑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偵卷第60、61頁);而騎樓屬店外之室外空間,雖難要求被告應就騎樓全面鋪設地毯防滑,然應可合理期待被告至少應於店門口正前方延伸處、進入店內之通道範圍設置適當防滑措施或警告標示,而案發當時該店門口正前方僅鋪設地毯1張,該地毯面積甚為狹小,告訴人走出該店踏上地毯,第三步剛踏出地毯到地磚時即滑倒,該處防滑措施顯然不足,且現場亦未見相關警告標誌或標語,此有現場照片、店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偵卷第25、44、45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8日當庭勘驗店外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偵卷第60頁),自難認被告已盡其上開注意義務。又縱如被告所述告訴人有於雨天未緩步行走肇生本案事故而與有過失,亦無從免除被告過失之責。
(三)被告上訴後雖提出擺放有小心地滑標誌、貼紙之店外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3-27頁),然其自承此為案發後所拍攝(本院卷第70頁),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作何警告標示。至被告所提案發後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資料等件(本院卷第15-17、29-33頁),亦無從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時有設置適當防滑措施或警告標示、就本案事故並無過失。從而,被告以其就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余怡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簡方毅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