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ONGSADEEARISA(泰國籍人,中文名:阿利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ONGSADEEARISA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雙方因故宿有怨隙」,應更正為「雙方因故素有怨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KONGSADEEARISA與告訴人TAWAITAISONGJESSARAPORN(泰國籍,中文名: 小西 ,下稱小西)2人間為同事關係,未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雙方糾紛,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應非難;且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惟其係經本院判處拘役之刑,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與上開得諭知驅逐出境之法定要件不符,是本院無庸就是否有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一節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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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58號被告KONGSADEEARISA(泰國籍,中文名:阿利沙)
女25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月
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ONGSADEEARISA(泰國籍,中文名:阿利沙,下稱阿利沙)與TAWAITAISONGJESSARAPORN(泰國籍,中文名:小西,下稱小西)原為同事關係,雙方因故宿有怨隙。詎阿利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某處,毆打小西頭部、拉扯頭髮,致小西受有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未伴有異物)、右側耳撕裂傷(約1公分未伴有異物)等傷害。
二、案經小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利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小西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2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7日
檢察官朱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