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恭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 張莉如 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本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等,惟其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且明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3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莉如前為男女朋友。甲○○曾對張莉如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3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簡稱本案保護令),令甲○○不得對張莉如及目賭家庭暴力之兒少張○翔(完整姓名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詎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搭載張莉如離開醫院後,行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連城路251巷口等處,因張莉如表示要回其住處而遭甲○○拒絕,雙方遂起口角爭執,嗣張莉如接獲其妹妹 張馨予 詢問是否已離開醫院要返家之電話,張莉如並對張馨予回應稱「是」等語,甲○○在旁聽聞後心生不滿,即將張莉如手中手機搶走,且駕車逕沿台64快速道路往五股方向行駛,不讓張莉如下車及返家,而妨害張莉如使用其手機及行動之自由,而以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令。嗣經張馨予報警,經警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攔獲甲○○上開車輛,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莉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莉如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證人張馨予於警詢之證述。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3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
(五)告訴人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車上,亦基於傷害、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等犯意,徒手將告訴人脖子勾住並毆打告訴人臉部,告訴人因此受有脖子、臉部等疼痛之傷害;對告訴人恫稱:要死一起死、要去八里一起跳海、要撞分隔島一起死等語,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即以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令。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經查,被告所涉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若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113年3月21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偵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另告訴人指訴被告恐嚇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自仍應有其他證據佐證,然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車上沒有其他證人,只有我們2人,恐嚇沒有證人跟證據等語,則此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難遽認被告有為上開犯行。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屬違反同一保護令之接續行為,且具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