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聖豪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聖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程聖豪所使用之車輛牌照因酒駕
遭吊扣」,應補充為「程聖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酒駕遭吊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此為 蕭進興 所使用之車輛」,應更正為「此為蕭進興所使用之車牌」。
二、本院審酌被告程聖豪貪圖便利,恣意購買贓物車牌,漠視法紀,徒增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贓之困難,對被害人蕭進興之財產權有所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故買之贓物即車牌2面,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贓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43號被告程聖豪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聖豪所使用之車輛牌照因酒駕遭吊扣,致其無法駕駛上揭車輛上路,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汽車牌照非得任意交易之商品,他人販售之汽車牌照極有可能係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透過臉書社團,向暱稱「 歐陽东陈 」之網友,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購買車牌2面,並由「歐陽东陈」於113年5月17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BDE-7708」之車牌2面(此為蕭進興所使用之車輛,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附近遭不詳人士竊取,另由警追查中)。嗣蕭進興發現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5月19日15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內查獲懸掛前揭車牌之車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聖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進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歐陽东陈」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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