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487號
原   告  林春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以誠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
以109年度岡補字第385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93,234元,並命原告繳納裁判費4,300元。惟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各將土地分割後多餘之坪數返還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當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價值計算。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12月14日函請原告敘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土地座落位置
及面積,原告於同年月24日提出民事敘明狀表明被告方以誠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多餘43.41平方公尺
、被告 吳正義 所有同段1074之4地號土地多餘35.59平方公尺、
被告 高朝林蔡朝祿高朝祈蔡昆祥蔡文玉高全良 所共有
之同段1074之14地號土地多餘22.78平方公尺,上開多餘土地均
應併入原告所有同段1074地號土地中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價值應核定為543,042元【計算式:43
.41平方公尺×7,382元(即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公告現值)+35.59平方公尺×3,822元(同段1074之4地
號土地公告現值)+22.78平方公尺×3,800元(同段1074之14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43,0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300元後
,應再補繳1,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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