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勝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636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再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參照),如應不起訴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
三、按恐嚇行為乃惡害通知而使人畏懼之行為,為危險犯,倘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恐嚇行為後,進一步實現恐嚇內容之實害行為,除非有另行起意之情形,否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犯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危險犯之恐嚇行為。此從法條競合之後階行為吸收前揭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樣態,均可得相同的結論。此乃因行為人本於實現實害結果之單一犯意所為必然附隨之數行為,雖於法條涵攝上合致於數構成要件,然其僅應就實現實害結果之責任範圍內受刑罰評價處斷即足。例如:傷害或殺人行為前或行為之際,行為人實行恐嚇加害身體或生命之行為,嗣進一步毆傷或殺人,均僅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或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不另論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傷害行為本身倘屬恐嚇內容之實踐,傷害行為之罪質本身雖足使人心生畏懼,然該行為已非惡害之通知,而係實現實害結果,縱不無將來產生惡害通知之遞延效應,惟依上論理,該惡害通知已被傷害罪之不法內涵含括,以傷害罪相繩被告,已足保護被害人之法益,論以傷害罪一罪最適。經查,被告手持剪刀攻擊 賴志忠 之時,雖剪刀經賴志忠拍打後掉落地面,被告復以木棍毆打賴志忠,上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可認被告前開持剪刀攻擊賴志忠之危險行為,實為傷害實害行為的部分行為,被告自應在此一單一犯意的責任範圍受刑罰評價。是以,被告此部分恐嚇之危險行為,自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構成恐嚇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經查,告訴人賴志忠告訴被告鄭勝凱傷害部分,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於112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187號調解書(見偵字第16636號卷第123至125頁)在卷可稽。然本案係於114年2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含收文日期時間為「114.2.11.15」)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1日彰檢名黃112偵16636字第1149006883號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本院以前即已撤回其告訴乙節,至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本案起訴前之偵查階段既已撤回告訴,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卻仍為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之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不合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指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