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0號
原告 邱勇仁
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 律師
被告尚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汝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920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68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又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本息;㈢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7,25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經核前揭原告聲明㈠㈡㈢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㈠聲明㈠部分:參諸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查本件原告為64年次,起訴時為49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工資12萬元計算,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萬元(計算式:12萬元×12個月×5年=720萬元)。
㈡聲明㈡部分:聲明㈡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原告復職之日尚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參考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勞工通常於案件確定後即復職;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酌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則本件辦案期限為6年,可推知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14年3月10日起6年內可復職,故原告聲明㈡之存續期間可推定為6年,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則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20萬元(計算式:12萬元×12個月×5年=720萬元)。
㈢聲明㈢部分:聲明㈢亦因定期給付涉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推定為5年,則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5,240元【計算式:7,254元×12個月×5年=435,240元】。從而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以聲明㈠㈡之價額720萬元定之。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92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0萬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140元,惟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加班費合計820萬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該部分原告暫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480元;另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13,200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45,68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勞動法庭 法 官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