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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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6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有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王中信 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69號被告張有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有岳於民國106年11月3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嘉164線公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公路29公里800公尺處時,因欲將該車輛向右停靠路旁時,疏未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竟貿然向右方停靠,致後方同向直行,亦未保持安全車距並注意車前狀況之王中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剎車不及,而撞擊張有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身,致王中信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右膝、左手及右髖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中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一被告張有岳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告訴人王中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及現場照片8張。
依上述證據,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仲允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