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東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1日晚上7時至同日8時許,至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農地,持在現場工寮拿取之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剪刀各1支,將 余錦華 之電纜線6捆(長共約450公尺)割斷、剪斷,並竊取放置在余錦華工寮內之手推車2台、報紙1疊,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一併放在前揭農地深處。陳東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22)日凌晨1時許,至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蓮霧園,持上開鐮刀、剪刀各1支,將 謝昌吉江燕鸞 之電纜線1條(長約100公尺)、延長線1條(長約50公尺)割斷、剪斷而竊取得手。
嗣陳東進旋遭謝昌吉、江燕鸞發現,將陳東進壓制在地,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電纜線6捆(長共約
450公尺)、手推車2台、報紙1疊【均已發還余錦華】、電纜線1條(長約100公尺)、延長線1條(長約50公尺)【均已發還謝昌吉】、鐮刀、剪刀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昌吉、江燕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東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43至44、6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昌吉、江燕鸞、被害人余錦華、現場目擊證人 謝秉融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7頁,偵卷第40至45、50至5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蒐證照片13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位置圖6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29至34、42至48頁,偵卷第29至34頁),復有鐮刀及剪刀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鐮刀、剪刀各1支,均係金屬製品,且足以割斷、剪斷電纜線,顯見其質地堅硬,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又前揭鐮刀、剪刀雖均為行竊現場工寮內之工具(本院卷第44、62頁),非被告帶至行竊現場之物,然被告既然在行竊時持以使用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16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3年度易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
105年5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7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衡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其他竊盜、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竊得之電纜線6捆(長共約450公尺)、手推車2台、報紙1疊、電纜線1條(長約100公尺)、延長線1條(長約50公尺),業經被害人余錦華、告訴人謝昌吉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查(警卷第33至34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當時在行竊現場附近廟宇休息,為尋找食物果腹而前往現場工寮,後在現場發現電纜線,臨時起意竊取電纜線以換取現金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擔任送貨員、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女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同,是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犯罪工具部分:查被告前揭持以割斷、剪斷電纜線之鐮刀、剪刀各1支,雖均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在現場工寮所撿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4、62頁),復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竊得之電纜線6捆(長共約450公尺)、手推車2台、報紙1疊、電纜線1條(長約100公尺)、延長線1條(長約50公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余錦華、告訴人謝昌吉,有如前述,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雨鞋1雙、手套1包、打火機1支、垃圾袋1捆、頭燈1個,固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否認與本件犯行相關(本院卷第44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直接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線1捲、膠帶1捲、蠟燭1支、開山刀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第44頁),因尚無其他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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