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女性貼身三角褲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坤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新臺幣1百元,尚未與被害人 簡碧秀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有1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黑色女性貼身三角褲1件,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120號被告陳坤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年8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同年9月1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同年10月2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案於同年11月25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4年1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30日21時03分許,散步行經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住戶旁時,見有簡碧秀所有之衣物掛曬於上開住戶旁曬衣處,為於夜宿公園時以燒毀衣物產生之煙霧驅趕蚊子,遂以徒手竊取簡碧秀所有之黑色女性貼身三角褲1件後離去。嗣簡碧秀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江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簡碧秀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及被告赴現場指認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洪瓔烽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