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 林高成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心惠 律師被告 莊秋菊
曾泳盛 曾心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品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1日(即本院107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則依同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1年4月17日以10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之被繼承人 曾來福 購買門牌屏東縣○○鄉○○村○○路○○○號及102之3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經曾來福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伊,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詎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竟以伊與曾來福間就系爭建物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信託的讓與擔保,被告已將 曾來福積 欠伊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為由,判決伊應協同被告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被告,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又被告已據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等名義,而回復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致伊喪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受有100萬元價金之損失,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返還1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曾來福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確為信託的讓與擔保,而非買賣,此業經系爭確定判決作相同之認定,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而不得再為相反或不同之認定。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返還100萬元,於法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應協同被告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被告,經本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復經本院調取該訴訟事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該訴訟事件主要爭點之一,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已因買賣而移轉予原告,此爭點經兩造於該訴訟事件中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復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為實質之審理,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曾來福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原告並未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理由並已詳載於判決中(見本院卷第145至14
6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向曾來福購買,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云云,並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惟觀諸該實價查詢資料僅載明門牌屏東縣○○鄉○○村○○路○○路○○○○○○號建物1棟,於101年10月之交易總價為200萬元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該處有1棟建物於101年10月以200萬元出售,難認與系爭建物有何關聯,原告以此不相干之訴訟資料,空言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自無足採。是系爭確定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前揭說明,自應認系爭確定判決就此一爭點於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本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從而,原告並未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堪予認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本於確定判決取得利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查本件被告係依系爭確定判決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等名義,而系爭確定判決復未經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云云,委無足採。況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亦無受損害可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0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00萬元,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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