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保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保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2倍多,猶貿然無照酒後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面帶酒容、身上有酒味而查獲,暨兼衡被告之酒醉程度,初犯公共危險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念及本件幸未釀禍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傷害,且騎乘機車(普通重型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參酌其於警詢自述職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10號被告黃保銘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保銘於民國107年10月6日19時許至翌(7)日0時5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巿後潭里鎮福宮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107年10月7日0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里000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12分許,對黃保銘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保銘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