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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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13號抗告人 林聖輝 相對人 謝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所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3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於民國110年2月2日到期,經相對人提示竟不獲兌付,迭經催索,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經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第三人 林秋森莊明輝 協議合資成立公司欲購買新莊區房屋作為營業用址,乃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房屋買賣之斡旋金,抗告人與該2人協議房屋買賣不成立時即銷毀,並於110年
1月被告知系爭本票已銷毀並解除合資成立公司關係,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認識,相對人另與第三人莊明輝、 王得福 或有借貸關係,相關借貸方式及利息支付等細節,抗告人並不知情,系爭本票暨已依協議銷毀,則相對人如何取得系爭本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載明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9頁、第11頁)附卷足佐,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僅得依非訟程序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予以審酌,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即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縱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尤秋菊┌─────────────────────────────────────────────┐│本票附表:110年度抗字第21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1│109年11月2日│1,400,000元│110年2月2日│110年2月2日│CH437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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