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丞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35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9年度毒偵字第6180號被告林佑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更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18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1至122頁、第124頁正面至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3001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0321公克、驗餘淨重0.0298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總109年11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96頁)在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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