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修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共貳拾柒點貳壹玖捌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8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被告鄭修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0年10月12日期滿。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MDMA之咖啡包4包(驗餘淨重共計27.219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明定。
三、經查,被告鄭修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0年10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該案件為警所查扣之黑色包裝(白線條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包(合計驗前淨重共27.63公克,驗餘淨重共27.219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7日刑鑑字第1088015743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字第4941號卷第13-15、36-37頁、58頁反面、59頁)。又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白線條黑色包裝袋咖啡包4包,屬違禁物,亦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時之取樣已因鑑定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扣案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上開毒品咖啡包(合計驗餘淨重共27.219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
4只,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