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家婚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聲請人 蔣萬超 相對人 曹希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或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徵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俱準用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應履行同居事件,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家補字第252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5年6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足稽。聲請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為憑,是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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