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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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芷寧 (即 張榆芳林于真林真如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王源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曾慶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鍾嘉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湘凌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同條例第98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規定係為維持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並基於人道或社會政策之考量,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宜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復有立法理由足資參照。
二、查債務人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8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次查,經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本院於105年6月8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於書面,提出資產表,經債務人於105年6月23日陳報其名下無財產,亦未有保險,僅陳報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款486元及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帳戶存款75元,並提出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影本為證。經核上開存款餘額甚微,顯無分配實益,本院於105年7月1日(發文日期)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本院將裁定終止清算程序,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再查明債務人於法商佳迪福人壽有無保險外,餘均未陳述不同意見到院,經本院函詢結果,並無有效保單,有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函在卷足憑,本院另函詢南山人壽、富邦產物保險結果,亦查無有效保單或解約金,復有南山人壽函、富邦產物保險函在卷足憑,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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