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45號聲請人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相對人鍾大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五六八O一號及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三二九號清償票款事件逾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肆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重訴字第一O三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381號、105年度抗字第11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680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329號執行,而聲請人以其已於105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及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3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民國105年1月15日起、另1,000萬元自105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聲請人則主張僅向相對人借款946萬元,就其餘1,054萬元(計算式:20,000,000-9,460,000=10,540,000)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1,054萬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228萬3,66
7元【計算式:10,540,000元×5%×(4+4/12年)≒2,283,6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