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3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379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劉美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謝佳臻 、 高玉芬 、 謝嘉裕 、 謝靜敏 間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又按訴訟當事人死亡,除專屬於該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者外,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必以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義務(例如音樂家或藝術家之作為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用為基礎之義務(例如職務保證)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務(例如扶養義務)等類有關者為限。而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固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贍養費之給付義務,係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應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佳臻、高玉芬、謝嘉裕、謝靜敏發給支付命令,係以其與訴外人 謝義勇 原為夫妻關係,因故於民國80年5月19日協議離婚,雙方離婚協議書第三項後段約定:謝義勇按月給付債權人生活費新臺幣7,000元至女方改嫁為止。惟謝義勇自始均未給付且債權人迄今仍未改嫁,今謝義勇於民國105年5月2日死亡,債務人等為其繼承人,依法應就上開積欠長達24年11月13日之生活費共新臺幣2,093,000元負清償責任,爰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惟查:債權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然上開離婚協議書關於系爭生活費之約定,依據上開說明,乃源自債權人與謝義勇間夫妻間之身分關係,因婚姻關係消滅後,基於維持債權人生活之需要所為之道義上給付,性質上係贍養費債務而具有一身專屬性,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屬於得為繼承之債務,故債權人聲請依繼承關係請求債務人等為給付而由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有未合,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