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950號聲請人 郭彥宏 相對人 邱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2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05年12月2日起至提示日前一日之利息亦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因聲請狀附表載有提示日,且又無另約定自發票日起算利息,則本票之利息即應自到期日即提示日起算,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就上開票載金額逾年息百分之6部分計算之利息,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約定利率,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定為年息百分之6,從而聲請人請求按逾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自無請求權,故該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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