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輝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志輝前因施用毒品另案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期間復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19號案件審理,本院法警於民國106年11月3日將沈志輝自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提解至本院候審室等待上開案件承審法官11時開庭。同日10時50分許,值庭法警以無線電通知候審室將沈志輝帶至法庭開庭,法警 房宗建 隨即將沈志輝提出沿本院地下1樓法警室走向專用電梯上樓。期間,沈志輝與房宗建因故心生不快,出電梯後,兩人在人犯走道行走時,沈志輝腳步蹣跚,房宗建怕耽誤開庭時間一直催促沈志輝趕快行走,並以手搭在沈志輝背部推其向前行走,引起沈志輝不悅,要房宗建不要再推,並揮動手臂、抬高手肘甩開房宗建,房宗建見沈志輝抗拒,為將沈志輝準時提解至法庭開庭,乃上前抓住沈志輝並自後推沈志輝要沈志輝往前走,詎沈志輝明知房宗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其身體、右臂膀大力推擠房宗建之身體,致房宗建撞牆,房宗建亦回推沈志輝,兩人相互推擠著前進,過程中沈志輝再以右上臂將房宗建左手夾至其腋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房宗建解送人犯公務之執行,此時因即將抵達法庭,房宗建乃以手持無線電呼叫同事至法庭支援,沈志輝亦鬆開對房宗建之挾制,讓房宗建帶其進入法庭,惟沈志輝進入法庭後,情緒仍高亢、激動,並出手抓住房宗建,2位值庭法警見狀立即上前制止,與房宗建及前來支援之另1名法警共同以強制力將沈志輝制伏在地,房宗建則因此受有顏面、右前臂、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房宗建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即告訴人房宗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具結程序,此觀偵訊筆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見他字卷第61-65頁),合於法定要件,而上開證人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且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被告沈志輝雖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惟並未舉出該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該位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2519、2208、57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21、4685、5058、56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7、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見他字卷第13、15頁),係以機械設備(手機)將當時狀況透過照相鏡頭形成之畫面,映寫入特定儲存設備內,然後將此機械性紀錄還原於照相紙上,於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照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郭綜合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9頁
),性質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醫院乃治療和護理病人,兼行健康檢查、疾病預防,藉由其內部專業分工人員通過醫學檢查、檢驗、治療等設備提供醫療及患病休養服務之醫療機構。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均應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製作病歷,則該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項之證明文書。被告並未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上午提解被告自本院候審室至
第一法庭開庭之人犯走道錄影檔案,係本院裝置之監視器設備就現場事物之狀況及在場相關人員反應行止予以錄影儲存之檔案,嗣經本院於107年5月14日當庭以儀器播放、勘驗而予以重現現場情狀之影像,依法將實施勘驗之結果製成勘驗筆錄及擷取成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81-87、89-285頁),並於審理期日經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297-298頁),則該勘驗筆錄暨照片,即得作為判斷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找他麻煩,他沒有揮擊告訴人,他戴手銬、腳鐐是能走多快,告訴人愈來愈故意大力推他,他被推的很厭煩,才推告訴人,他只出力一下,告訴人就站不穩倒在地上,告訴人臉頰傷痕是自己跌倒去撞到百葉窗造成的;在法庭上,一大堆人抓他,他被壓制在地,手、腳被反折,在那種情形下,他掙扎、反抗是自然現象,抓他的那些法警因此被他的腳踹到,不能說他打法警;法院應該要調取或給他一些時間自行調取當天他被解送返回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驗傷的紀錄、照片,當時他身上包含手、腳有1、20處的瘀青,是很多人打他一個人,他沒有打人,別人的傷就是傷,他被別人造成的傷就是活該,被打的人被提告傷害、妨害公務,他覺得司法不公,是偏袒、包庇;告訴人當天將他解還高雄戒治所時填寫人犯違規單,要求戒治所辦他違規,是法警濫用職權云云(見本院卷第61、72、73、77、82、84、298、302頁)。經查:
㈠被告因其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繫屬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19
號案件審理,經該案承審法官開立提票,交辦本院法警室於
106年11月3日上午將被告自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提解至本院候審室等待上開案件11時開庭,俟開庭時間屆至,告訴人依法執行將被告自本院候審室解送至法庭開庭之公務,過程中,被告因對告訴人頻頻以手推其背部催促其趕快行走之執行職務作為,感到不悅,除了要告訴人不要再推,並揮動手臂、抬高手肘甩開告訴人外,確實有以其身體、右臂膀大力推擠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撞牆,再以右上臂將告訴人左手夾至其腋下之對告訴人施暴之行為,除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外,並經本院勘驗人犯走道各監視器於106年11月3日10時52分至53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2-85、89-253頁),堪信真實。關於被告對告訴人施暴之作為,監視錄影畫面呈現之內容如下:
「西北人犯走道3號0000000-0avi」錄影檔(有畫面沒有聲音):(見本院卷第84頁)
10:52:45-10:52:50被告轉身背對法警,兩人手部揮動拉扯、推擠,身體近距離接觸(附件四圖7至18照片,本院卷第173-183頁)。
10:52:51-10:52:56被告與法警兩人拉扯推擠(附件四圖19至30照片,本院卷第185-195頁)。
「西北人犯走道4號0000000.avi」錄影檔(有畫面沒有聲音)(見本院卷第85頁)
10:52:58-10:53:00被告以右臂膀將法警推擠至右邊牆壁撞牆,法警隨即以身體將被告推擠至左邊牆壁,雙方邊推擠著往前走(附件五圖1至7照片,本院卷第209-215頁)。
10:53:01-10:53:06被告右上臂夾著法警左手,夾至其腋下,法警左手拿眼鏡,右手使用無線電(附件五圖8至18照片,本院卷第215-
225頁)。㈡告訴人因受被告推撞受有顏面、右前臂、左手及右小腿擦挫
傷之傷害乙情,有告訴人當日至郭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13-15頁)。
而以自己身體推擠他人撞牆,對方確實可能因外力受傷,況且,被告戴有手銬,與他人近距離推擠並揮動手部,其手肘、手銬尖銳堅硬處,均可能傷及對方,再者,被告將告訴人左手(左上臂)夾至腋下之舉動,因其戴著手銬,告訴人於抵抗、推拒之際,亦可能傷及告訴人顏面,被告係具一般生活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應有所體驗、認知,詎其明知上情,卻因對告訴人感到厭煩、不悅,即對告訴人施暴,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其主觀上應有「認識到上開行為可能會造成告訴人受傷而有意為之」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只推告訴人一下,告訴人就自己跌倒云云,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呈現之內容不符,不足採信;被告雖又辯告訴人臉頰傷勢是自己跌倒撞到百葉窗所致,並稱:「西北人犯走道3號0000000-0avi」10:52:41至10:53:02錄影檔,走道盡頭左邊轉過去就是百葉窗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然而,觀看「西北人犯走道4號0000000.avi」錄影檔自10:53:01以後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15-253頁附件五圖
8至46照片),未見人犯走道裝有百葉窗,其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屬實;縱使被告所述告訴人跌倒撞到受傷為真,然告訴人跌倒既係源於被告推告訴人身體所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告訴人上開傷勢仍屬被告「推」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造成,無礙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罪責認定。至起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證述,認被告尚有「將帶著手銬之雙手向右轉身揮擊告訴人頭部」之傷害舉動,惟此情為被告一再否認,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又因攝影角度之故,未見有告訴人所指上情被錄下畫面,另告訴人之顏面挫擦傷有可能是被告以戴著手銬之手部揮動、推撞告訴人、夾告訴人左上臂所造成,已如前述,不必然是源於被告轉身揮擊其頭部所造成,卷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明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之真實性,自無法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陳,即遽為被告有轉身揮擊告訴人頭部之不利認定。
㈢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次依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第39條第3項、第53條第3項等規定,各級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是各級法院之法警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解送人犯乃法警之職掌,法警於提解監所人犯時,應確實掌握人犯舉止,遇有人犯施暴抵抗情事,得使用強制力制服之;徒步解送人犯時,法警應配置於人犯兩側後方,與人犯取一臂以內之距離,以資監視,臺灣高等法院辦事要點第28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各級法院法警訓練管理與戒護作業應加強注意事項第貳項第一款第(十三)目、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參項第二十款第(二)目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係本院法警,且其於被告為本案上開行為時,係著法警制服執行提解被告勤務,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堪予認定。又被告於人犯走道行走時,確有揮動手臂,不讓執行提解勤務之告訴人掌握,且腳步蹣跚,不願意行走之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91-93頁附件一圖4至5照片、141-
143頁附件三圖5至7照片),告訴人因此認為被告當時有抗拒情事,為確實掌握被告舉止,及準時將被告解送至法庭開庭,決定以抓住、挽住被告手臂、推被告往前行走之方式,提解戒護被告至法庭開庭,依照上開規定,尚屬合法執行職務。被告明知告訴人當時是依法執行職務,且目的是將被告提解至法庭準時開庭,縱認告訴人態度不佳,對告訴人提解人犯之方式有所不滿,大可於開庭時向法院陳明,竟捨此不為,僅憑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找他麻煩、告訴人態度惡劣等對告訴人之惡感,即對執行勤務之告訴人施以推擠至撞牆、強夾手臂至腋下之暴行,客觀上已妨害告訴人解送人犯公務之執行甚明,且主觀上亦有妨害告訴人公務執行之主觀故意無訛,自應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相繩。
㈣至被告辯稱:是很多人(指法警)打他一個,他解還高雄戒
治所時有驗傷,應調取驗傷紀錄、照片,證明他才是被害人云云。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將被告提解至法庭後之錄影畫面,係因被告進入法庭時,情緒高亢、激動,出手抓住告訴人,為制止被告過激之舉動,以維持法庭秩序,2名值庭法警才會上前制止,並與告訴人及前來支援之另1名法警,共同以強制力將被告制伏在地,此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六圖3至15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256-262頁),過程中被告掙扎、反抗而與該4名法警有肢體衝突,其身體因此受有傷害,不違經驗法則,則被告於當日解還高雄戒治所時身上縱有傷勢,乃係因其之後進入法庭時,仍情緒激動、有過激之舉,致法院無法執行開庭職務,遭多名法警使用強制力制伏所造成,與前階段告訴人將被告自候審室提解至法庭之過程中,被告對執行勤務之告訴人實施暴力之妨害公務、傷害犯行無涉,亦無法支持被告所稱告訴人不當執行職務,被告為受害者之說詞,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屬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所辯告訴人將其解還高雄戒治所時填寫人犯違規單是否濫權乙事,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而無礙於本院依憑前揭事證所認定之事實,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並無可採,不能推翻卷內對其不利之
積極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行為對象為法警,且在執行職務中,竟對之訴諸暴力,而妨害其職務之正常執行,所為甚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考量其係因對告訴人執行職務態度不滿而為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係徒手施暴、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非重,兼衡其有盜匪、恐嚇等前科之素行,本案係前案假釋中再犯罪之惡性,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302頁被告供述)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