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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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9號原告0000-00000(姓名年籍均詳卷)兼法定代理0000-00000之父(姓名年籍均詳卷)人
0000-00000之母(姓名年籍均詳卷)被告莊○○姓名年籍均詳卷兼法定代理 劉靜如 人兼法定代理 莊立建 人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9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0000-00000、0000-00000之父、0000-00000之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0000-00000、0000-00000之父、0000-00000之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劉靜如、莊立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莊○○、劉靜如、莊立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0、0000-00000之父、0000-00000之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600,00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據此,原告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6,84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則按上開比例分擔計算之訴訟費用,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104元(計算式:16,840元×6/10=10,104元),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736元(計算式:16,840元×4/10=6,73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