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請人俊和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天珝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天珝營造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0七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天珝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6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函覆略以:相對人天珝營造有限公司於第三人雲林縣政府古坑鄉公所、虎尾鎮公所之工程款已由他案調卷執行完畢。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命令、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裁全字第
107號假扣押、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撤銷假扣押、98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扣押執行等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天珝營造有限公司為行使權利並證明之通知,自無不合,本應予准許。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足見假扣押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未聲請執行,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須經由法院裁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天珝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乙○○之財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卷宗核閱無訛,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乙○○部分,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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