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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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414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1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而被告於審理中迭經本院依其住所予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有送達證書4紙、拘提報告暨拘票各2件及保證金收據1份在卷可稽,復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核閱屬實。且被告嗣經本院再次依法傳喚命其應遵期到庭,如逾期未到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其屆期仍未到庭等情,亦有卷附送達證書2紙及本院97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綜此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