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8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18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1869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原名: 吳立強 )、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乙○○(原名:吳立強)、甲○○發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票原本、附表(應註明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及請求利率)、請釋明正確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該裁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陳報本票原本、正確之提示日,惟仍未依上開裁定之意旨補正,與逾期未補正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簡易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黃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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